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禁止离港;情节严重的,撤销船舶识别牌号:
(一)出海作业人员未备案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舶识别牌号的;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的;
(四)擅自超出备案用途和区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船舶所有人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乡镇船舶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