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驾驶机动船舶;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或者自动识别系统;
(四)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六)非法开采、运输海砂,非法猎捕、采集、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七)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