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