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处理及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有效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建设其他工程与已建电力设施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