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要求,在下列地点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