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被吊销畜禽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