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