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