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畜禽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