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经定点或者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畜禽屠宰厂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