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