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屠宰质量安全第二十七条有效畜禽屠宰厂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销售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报告畜禽屠宰主管部门。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召回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