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