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应当在屠宰前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其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屠宰检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