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健康状态,如实记录查验结果,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畜禽不符的,不得进厂屠宰。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