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畜禽屠宰场点。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取得小型畜禽屠宰证书。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生产的畜禽产品应当供应本地市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小型畜禽屠宰证书上注明。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立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