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原批准的人民政府的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复产。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