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屠宰许可证书(以下统称畜禽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名称、屠宰畜禽品种、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屠宰证书。畜禽屠宰厂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