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