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不得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名称等拟交易信息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