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塔管局或者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的,需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经前款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对超过排污总量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