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在塔里木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应当符合批准的水功能区保护要求。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域纳污能力,由塔管局组织核定。其他源流的水域纳污能力,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