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