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