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