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被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照规定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使用后仍有节余的,可以用于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