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