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