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智力障碍等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