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区县两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区县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按照规定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