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盟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