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