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年度行政检查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除涉及违法犯罪、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情形外,其他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检查清单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政检查行为。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出示“天府入企码”,未按规定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一次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领域联合执法、综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