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标识、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标识、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