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向其他用户接驳供电或者恢复供电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供电企业更换或者检查用电计量装置的;

(四)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五)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六)用户设备故障影响其他用户用电,未按规定及时消除设备安全隐患且拒不安装故障隔离装置的;

(七)用户有擅自接驳受电设施用电,或者不按供电企业要求拆除私增用电容量,或者私自向第三方转供电等行为,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九)供电企业执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对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需要;

(二)用户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三)台风、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中止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