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