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