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有效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五)年龄超过35岁的;(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