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区域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可行的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优化井田开采接续布局,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最大程度减轻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经充分利用后仍需排放的,其水质应当满足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