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