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累退等价格机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