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供热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