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制定差异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状况、区域停车位供需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经营者参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或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