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二)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

(四)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充电设施;

(五)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