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承担社会治理的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信访、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