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价格争议、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