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的;

(三)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档案的;

(五)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

(六)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