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防洪、供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更新、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