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政府粮食储备全过程产生的信息,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库。储存期间发现不宜存的,应当结合轮换等措施及时安排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者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