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章 粮食储备第二十二条有效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承储市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做到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